公告
《{zg}人民法院、{zg}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3年8月29日由{zg}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87次會議、2003年2月13日由{zg}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1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四日
{zg}人民法院、{zg}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3〕14號
為依法懲辦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的犯罪活動,維護公共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dy}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刑法{dy}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原粉、原液、制劑50克以上,或者餌料2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損失10萬元以上的。
第二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dy}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原粉、原液、制劑500克以上,或者餌料20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過程中致3人以上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損失20萬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原粉、原藥、制劑50克以上不滿500克,或者餌料2千克以上不滿20千克,并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三條 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的,依照本解釋{dy}條、第二條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第四條 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行為負有查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本解釋施行以前,確因生產、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餌料自用,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作為犯罪處理。
本解釋施行以后,確因生產、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餌料自用,構成犯罪,但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條 本解釋所稱“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是指國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強、氟乙酰氨、氟乙酸鈉、毒鼠硅、甘氟。